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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

铲屎官

  2004年《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》修改至今,全市养犬总量快速增长、养犬品种日趋繁多。据统计,全市目前犬总量大约为9.3万余条,其中限制养犬地区内3万多条、农村地区6万多条,其中大型犬、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占了一半以上。由于养犬行政许可被取消,管理上失去了强有力的抓手,造成犬吠、犬便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损害环境卫生等“犬患”问题明显突出。据了解,去年1—8月份,全市共有2万多人因被犬咬伤、抓伤到卫生部门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,并发生了4起人感染狂犬病死亡的病例。为从立法上解决“犬患”问题,今年,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《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》列入立法项目。目前,市政府法制办将已形成的《条例(草案)》(征求意见稿)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。

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 第1张

 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、免疫制度和一站式服务

  《条例(草案)》(征求意见稿)规定,本市主城和新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。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,为养犬一般管理区。医院、学校、幼儿园、疗养院、社会福利院,禁止养犬。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、免疫制度,未经登记、免疫不得饲养犬只。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,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。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的品种,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示。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违法饲养烈性犬的,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,并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。

 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,应当持养犬登记申请表、犬只免疫证明、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,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。此外,从境外进口的犬只,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。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服务,提供一站式服务。

 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都有电子档案

  为加强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管理,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将当场予以登记,发放《养犬登记证》,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,建立电子档案。公安部门建立的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包括养犬人姓名(名称)、地址、联系方式;犬只品种、照片、主要体貌特征;登记、强制免疫的时间;《养犬登记证》的变更、补发、注销情况等内容。

 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发生地址变更的;转让犬只的;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,应当携《养犬登记证》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、注销手续。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,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,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。

 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不得超过两只

  《条例(草案)》(征求意见稿)规定,市和区、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,并设立标识。居民委员会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、物业管理单位,可以依法制定养犬自律公约,划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,并监督实施。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两只的,由公安部门收容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。

 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:(一)不得携犬进入机关、医院、学校、体育场馆、博物馆、图书馆、影剧院、食品商场,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;(二)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;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,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;(三)携犬乘坐电梯的,应当将犬装入犬袋、犬笼,或者怀抱;(四)携犬出户的,犬只必须束犬链,由成年人牵领,并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。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工具清除犬只排泄物。携大型犬出户的,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;(五)个人饲养犬只每户不得超过两只,不得饲养烈性犬。(六)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,因登记、免疫、诊疗、培训需要出户的,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、戴嘴套,由成年人牵领;(七)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,不得虐待、遗弃所养犬只;(八)饲养犬只不得危害公共利益,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;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,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。

  导盲犬、扶助犬免缴管理费

  根据《条例(草案)》(征求意见稿)的规定,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,应当缴纳管理费,具体标准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公布。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,免缴管理费。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,集中上缴国库,纳入财政预算管理。

 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,负责接收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、无主犬只以及被收容的犬只。犬只留检所的犬只,可以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领、领养。此外,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。犬只产幼犬的,养犬人要向公安部门备案,并自备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。

  犬只养殖、诊疗、交易经营活动套上“笼头”

  鉴于目前对于从事犬只养殖、交易等经营活动无法可依的情况,此次拟定的《条例(草案)》(征求意见稿)特别规定,从事犬只养殖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,并向公安部门备案。经营者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、咬死的畜禽剥皮、出售。

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,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。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,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。

  以经营为目的养殖犬只的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(一)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、消毒和污水、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,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;(二)除免疫、诊疗、培训和交易外,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;(三)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;(四)记载养殖、销售犬只的品种、数量和流向,并向公安部门备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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